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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德标与王自先、董化铭、张石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田德标,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自先,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化铭,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石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德标诉被告王自先、董化铭、张石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先、董化铭、张石虎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标诉称,被告王自先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为5分,由董化铭、张石虎为其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到2015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王自先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自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化铭、张石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自先、董化铭、张石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田德标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2月13日企业借款凭证一份。3、担保单位法人承诺书两份。4、证人证言两份。5、2014年11月19日张石虎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6、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自先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田德标借款500000元。原告出借时预扣了50000元的利息,将450000元打到了王自先儿子王辉的账户上。2015年2月13日王自先还给了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又重新与原告田德标签订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款凭证。内容为,今有王自先借田德标3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率18‰(利率前有月、年二字,但借据上未确定选项),逾期月利率33‰。借款人处由王自先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张石虎、董化铭分别向原告签署担保书一份。担保人为张石虎、董化铭,承诺自愿为王自先借300000元做担保,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被告张石虎在担保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其名字上写明担保单位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董化铭在担保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样其名字上方写有担保单位河南富瑞农牧公司,旁边加盖了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王自先按月息5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2015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田德标向被告王自先催要借款本息,多次催要无果后,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自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为38500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董化铭、张石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董化铭签属担保承诺书上加盖了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清凯。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可以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自先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王自先已支付了期内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借据上双方的约定及实际执行的月息5分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18240元(300000元×年利率24‰×2个月零16天),对原告多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石虎、董化铭个人向原告签署担保承诺书,明确表明其个人为本笔借款担保,系有效承诺。董化铭签署的保证书上加盖有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但该行为未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董化铭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石虎、董化铭履行保证义务后,对债条人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德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24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自2015年6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计)。二、被告董化铭、张石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化铭、张石虎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78元,由被告王自先承担5996元,原告田德标承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