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钧乔钢铁有限公司与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钧乔钢铁有限公司,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杭州钧乔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孟均。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怡青,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坤。原告杭州钧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乔公司)诉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钧乔公司以被告舜宏公司尚欠其货款1479080.14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479080.14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吨每日5元计算,计至起诉之日为103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将每吨每天5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1964155.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0874.06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1579080.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27507.15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479080.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舜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承建宁波横河模具1号、2号厂房、1号宿舍、附属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不同品名、类别、型号的建筑钢材。钢材价格按《西本新干线》宁波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当日网价定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150元,带E的再加价50元(包括运费)计算;供货期限为6个月;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值100万元的钢材作为前期垫资款,在供货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其余钢材款按照每月一结或者价款达到200万元时结算并在次月的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自送货之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支付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月6日,原告累计供货2610.177吨,计价款10279080.64元,被告已付货款7714925元后。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385075.5元、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79080.14元。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98381.21元。另查明,被告舜宏公司由舜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更名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钧乔公司与被告舜宏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提供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每吨每天5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减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舜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钧乔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479080.14元、逾期付款利息98381.21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479080.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920元,减半收取计13460元,由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