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金敏与广东方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敏,广东方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64号原告许金敏。被告广东方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东江二路二号富力丽港中心16层04号。法定代表人姚象。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寅翀,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金敏诉被告广东方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晓艳、付寅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许金敏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珑湖湾食堂厨工一职。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分别为: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的第二、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第四份《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为逃避用工责任、违反该法规定,还是按照两年一签的习惯强制要求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原告向被告索取的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考勤表等证据显示:1、原告2013年5月、2013年10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71.61元、1455.01元,但原告实际得到的2013年5月、2013年10月工资分别为1531.72元、857.46元,两月分别少发放工资539.89元、597.55元,共计少支付1137.44元;2、被告少计算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208.63元,少计算2013年8月份工资139.09元、少计算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728.44元、少计算2014年10月工资69.55元;3、原告入职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和绩效工资500元,后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3年《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了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本案中原告的基本工资)应为1130元(比以往增幅130元),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减少用工成本,恶意调整了原告的工资构成,实际上使得原告的工资减少了100元,故原告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163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130元、岗位工资100元、绩效工资300元、减少的法律规定涨幅工资100元,2年共计拖欠工资2400元。根据原告向被告索取的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共计发放高温补贴为331.20元,但依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期间应每月应支付高温补贴150元(日折算为6.9元),故被告应在该期间发放原告高温补贴620.70元,被告少支付289.50元。因被告在计算原告加班费时,不是以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来计算的,而是以原告的基本工资即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来计算的,直接导致原告的实发加班工资减少,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根据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及日历显示,被告在该期间累计少计算原告加班时间358.50元,被告存在严重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表及计算方式显示,被告认可原告按理论工资计算加班费,但仍存在少计算原告加班费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通知原告已将原告由被告珑湖湾食堂厨工一职调至惠州市珑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做环境保洁员一职,并注明该调令于2015年4月16日起生效,且强调若原告不前往惠州市珑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则将原告的考勤按旷工处理,旷工三天以上则将原告以违规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尊重原告意愿、强迫要求原告服从、滥用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支配地位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无法服从,为此,在向被告反映无果、向市劳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无果后,原告依照按咨询过的市劳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部门人员的建议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函》,要求被申请人继续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也在被告不允许原告在原岗位上班的情况下,每天按原工作时间在原岗位上班(为了怕被告删除申请人自行在原岗位上班的考勤记录,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为此特在上班时对在岗情况进行了拍照及录像),直至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删除了原告的考勤指纹登记、不再让原告在原职位上班为止。原告见指纹无法录入,考勤已无法记录,迫于无奈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否认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外有额外加班的事实,在承认有调动的情况下否认调动违法,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因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发布了《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通知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将提高到1350元,比原告之前的基本工资1130元涨幅120元,被告在策划安排原告至其他公司工作时,已故技重施的暗中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由原告2015年2月与2015年3月的工资条变化中可以看出。因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违约的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裁决,并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因仲裁委裁决在支持被告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情况下,不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且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调动岗位的事实不予调查就予以否认,原告不服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市劳人仲案终字(2015)0496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的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4099.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的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6140.03元(庭审时,原告称该项请求是指应该涨工资而没有涨的部分);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高温补贴差额共计人民币289.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9018.8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1354.72元(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23.27元,原告工龄为4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依法应计算4.5个月);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为:40902.44元。被告广东方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法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双倍工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及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答辩人经征求被答辩人意见后,根据被答辩人意愿,双方于2014年11月份续签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己实际履行,由于被答辩人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被答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如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主张答辩人支付其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己足额发放了被答辩人工资,被答辩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答辩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具体数额,答辩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发放工资。2013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识粤府函(2013)27号),答辩人根据文件精神于2013年5月提高了被答辩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根据被答辩人签字认可的书面考勤记录,答辩人己足额发放了所有的工资。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的被答辩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另外,仲裁期间被答辩人并未提起附表二中第2项请求,未经仲裁裁决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三、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答辩人己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答辩人足额计发了加班工资。首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计发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乙方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为乙方发放的奖金、津贴、补贴(交通补贴、伙食补贴、电话补贴等)及其他福利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范畴。其次,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加班小时统计数计发加班工资,双方一直以来均按此履行,被答辩人并未有异议。如上所述,答辩人己经足额计发了被答辩人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四、劳动合同系被答辩人单方面解除,答辩人依法无需支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同意在答辩人及其所管理或服务的项目所在地范围内服从答辩人的工作调动安排。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就工作调动事宜协商过,但并未改变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实际上2015年4月16日至21日被答辩人仍旧在原岗位参加工作,并不存在答辩人逼迫被答辩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被答辩人2015年4月21日向答辩人寄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述情形完全不属实,被答辩人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资、加班工资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贵院本着事实求实原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处,先后担任保洁员和厨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130元,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称,被告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表示不同意调整,并称被告消除其指纹信息,导致无法考勤,故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函》,被告称,没有通知原告到新的岗位工作,并且在2015年4月15日左右一直在与原告协商,没有发出调岗通知,2015年4月16日至21日原告还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最后一次考勤是在2015年4月21日早上7:30分。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回复函》,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提出更换工作岗位薪资待遇不变,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等。另查一,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期满征询意见书及面谈表》,其中第四栏列明,原告希望签订2年聘用合同,合适的待遇是2500元。另查二,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均显示,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1130元。双方提供的《考勤记录》列明的原告的考勤信息相同,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加班汇总表》中的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与被告提交的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中列明的加班工资一致。另查三,原告因未签订劳动该合同双倍工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与被告发生争议,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1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共计14195.90元;3、被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补贴共计3826.94元;4、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共计4822.02元;5、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0577.88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终字(2015)0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597.55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6-10月高温津贴差额289.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账户明细、惠市劳人仲案终字(2015)0496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劳动合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三是被告是否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四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惠市劳人仲案终字(2015)049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6-10月高温津贴差额289.50元”,原、被告对该项裁决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认可签订了《合同期满征询意见书记面谈表》,该份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被告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续签时,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续签2年聘用合同并签名确认,该《合同期满征询意见书记面谈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照约定续签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庭审时,原告称该诉请是指原告应当涨工资而被告未给原告涨的工资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当涨工资及应涨的工资额,且经核算,原告的工资水平高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经统计,原告2013年10份工资少领取597.55元,被告应当予以补足。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对照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加班汇总表》中的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与被告提交的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中列明的加班工资一致;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不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发加班费的基数,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原告的考勤信息可知,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最后一次到被告处上班,而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已向被告发出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函》;同时,原告未提供被告要求原告调整工作岗位的调令或者书面通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降低其工资待遇,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迫使原告结束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597.55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0月份高温补贴差额28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玉玲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