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与张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张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负责人:郝阿玲,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文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委托代理人:吴影,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张超诉称:张超于2002年进入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任司机一职,为该公司运输货物,月工资5000元,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张超入职后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在张超的多次要求下,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才与张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8月起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先后两次和张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9日。2012年6月张超在为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送货的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1月经鉴定为10级工伤,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张超治疗期间,大东分公司多次和张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均被拒绝,2013年8月大东分公司不顾张超还处于治疗阶段,向张超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为此张超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要求支付张超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同时为张超补缴社会保险,大东分公司均予以拒绝,故张超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支付张超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5000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月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2003年11月至2008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50个月=25000元);2、判令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补偿张超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93000元(5000元/月*62个月(20%+8%+2%);3、判令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向张超支付200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38159元(11个月*3469元);4、判令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向张超支付垫付的单位应缴纳罚款1000元。原审中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张超的诉讼请求,根据沈大劳人仲字【2013】193号仲裁调解书之调解结果,双方之间已履行完结,张超再次进行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及民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对于张超提出的所谓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从程序法定上看,即使张超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之间在2002年11月至2008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仲裁时效一年之规定,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之规定的法律时效,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从劳动仲裁以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之结果来看,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的请应应予驳回。张超从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社保缴费记录看,缴纳主体为张超,因此原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三、对于张超提出的诉讼请求从实体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及上述两部法律的生效及法和溯及力来看,即使双方之间在2002年至200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结果本答辩意见,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应该判决驳回张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四、对于张超所谓的补偿所谓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结合中上述答辩意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之适用的条件来看,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规定适用的条件为同时满足并列关系,而从2008年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故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请求,已受理按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张超的诉讼请求。五、关于所谓的补偿,仲裁调解时已达成具有约束力的调解书,根据有关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则,即一事不再理等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六、对于张超的其他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也应一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张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赛维大东分公司于2009年4月2日成立。2007年12月31日,张超与青岛赛维家电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青岛赛维家电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2008年2月起为张超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9日开始,张超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签订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3年8月9日。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从2010年8月开始为张超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份起,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按每月1100元为张超发放工资。2013年8月份,原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9月10日,张超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以及加班费等,2013年11月29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35000元人民币;2、申请人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3、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4年4月8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张超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超要求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支付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以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由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于2009年4月份成立,因此在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张超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超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超要求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支付200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由于在庭审中证人并未到庭,且收款收据为复印件,均无法起到证明效力,因此对于张超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张超于2007年12月30日到青岛赛维家电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于2013年8月份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因此张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张超在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应未满6年。故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应当支付张超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张超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2013年8月份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故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应当支付张超经济补偿金共计7800元(1300元*6个月)。关于张超要求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给付1000元罚款的主张。由于在庭审中,张超自认张超所驾驶的车辆系张超所有,而张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超的违章系其职务行为,且张超也未能提供所缴纳罚款的票据,因此张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张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提出的张超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解决,张超的起诉违反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由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中明确原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双方仅是在本案中无其他争议纠纷,因此张超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提出的张超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由于张超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份终止,而张超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4月份,因此张超要求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对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超经济补偿金78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仲裁机构达成过调解协议,上诉人曾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35000元,此款理应包括经济补偿金等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超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仲裁调解时仅仅针对的是加班费一项,并未涉及其他事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所有争议已经过仲裁处理,沈大劳人仲字[2013]193号仲裁调解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为:“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35000元人民币;申请人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张超在该次仲裁中请求事项为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加班费,其并未在该案中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