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龙南县大通行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主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主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龙南县大通行五金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主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西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圣平,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南县大通行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法定代表人:洪思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勤俭。委托代理人:陈建勤,系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主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南县大通行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通行公司本诉诉称,大通行公司与主宇公司素有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10月底,大通行公司根据主宇公司的来料加工要求,对来料进行电镀加工,分批次交付加工标的,主宇公司予以签收认可,至2013年4月底止经结算电镀加工费为605566.73元。期间由于主宇公司的订货人提出质量瑕疵,为此2013年7月19日在主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西双、品管部经理刘正、资材部经理龚孝全等,大通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思表、品管经理赵勤俭的参与下,通过协商讨论,对账结算,认定最终结果从电镀加工费的总额中扣减143609.6元,由主宇公司即时支付电镀加工费461957.13元给大通行公司。协议签订后,主宇公司没有即时支付经双方最终对账结算的电镀加工费,六十天期满,主宇公司仍旧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大通行公司曾通过电话多次催促,也曾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传真催告,还曾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通过传真催告,但主宇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电镀加工费。从前述事实可见,主宇公司对来料加工费经对账作了最终结算,主宇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支付,致使大通行公司应当得到的电镀加工费不能实现,其行为损害了大通行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主宇公司支付电镀加工费461957.1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支付从2013年9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至主宇公司付清加工费为止。2.诉讼费用由主宇公司承担。大通行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报价单、单价确认单、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开票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汇总表、联络函。主宇公司对本诉辩称,大通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产品不合格,导致主宇公司损失,该损失应在加工款中扣除,且大通行公司起诉要求利息没有依据。主宇公司反诉诉称,主宇公司与大通行公司素有电镀加工业务往来,主宇公司将五金制品-UK销针素材交由大通行公司进行电镀加工,UK销针电镀加工完后,主宇公司销售给深圳市信濠精密组建有限公司(下称信濠公司)。信濠公司将主宇公司交付的UK销针组装成插头组装件后再向深圳市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豪利士公司)交货。豪利士公司生产成插座成品最终供货给苹果公司。2012年12月26日,信濠公司告知主宇公司与大通行公司,大通行公司电镀的UK销针的膜厚远低于3-5um的规格要求,并附上豪利士公司的电子邮件及第三方的检测报告。信濠公司将已组装的不合格UK销针插头组件退还给主宇公司返工。因大通行公司所电镀的产品不合格,主宇公司将信濠公司退回的不合格产品交由深圳市长兴荣五金制品(下称长兴荣公司)进行返工,主宇公司支付长兴荣公司返电镀款共计143609.6元(该返工费已由大通行公司承担)。因产品不合格,信濠公司对主宇公司直接扣款211727.92元,具体包括:因返工的UK插头组件中已确认不可返工使用的不良品3654套,返工过程中遗失212套,主宇公司被信濠公司扣款37190.92元;另因豪利士公司投诉销针电镀膜厚偏薄导致氧化,从而产生测试、返工、连带报废费用,以及导致信濠公司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信濠公司又对主宇公司扣款174537元。因大通行公司加工的UK销针不合格,导致主宇公司在业内的信誉下降,订单减少,给主宇公司带来了极其严重的后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主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通行公司赔偿主宇公司损失共计211727.92元;2.大通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宇公司对上述辩称以及反诉诉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供应商品质协议书、品质框架协议、图纸、电子邮件(一)至(四)、华测公司检测报告、盐雾样板厚度检测结果、长兴荣返电镀货款汇总表、送货单、供应商扣款通知单、收据。大通行公司对反诉辩称,一、2013年7月19日双方已作最终结算。主宇公司主张的标的在7月19日前已经发生,主宇公司领导分别在7月4日、7月18日的扣款通知单中签名作出接受或同意扣款的确认,7月19日对前述扣款通知内容已纳入双方的讨论范围,双方讨论的结果,确立大通行公司只承担14万余元反镀费。二、主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产品交付给主宇公司时,主宇公司已作检验及验收,如存在品质问题,应即时提出异议。主宇公司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即时通知大通行公司到场认可,并通过相关鉴定机构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主宇公司提出品质问题的产品一是已经交付给第三家,那么第三家也应在交付时作了必要的检验;二是存在品质问题的产品数量为多少,属哪批次加工的产品都不清楚,不能确认存在品质问题的产品曾经经过大通行公司电镀加工,而且电镀加工非大通行公司一家,主宇公司还委托了其它电镀公司予以加工。主宇公司委托电镀加工的产品为非配套的UK销针,而出现在第三家使用的产品为组合产品,且已经完成配套组合,加工成了成品或半成品。一方面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为大通行公司加工,另一方面表明主宇公司或第三家已经使用,表明主宇公司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否则就不应当进入安装使用阶段。主宇公司主张有21万余元赔偿款,一是属于委托的返镀单位遗失产品等3万余元,二是信誉赔偿10万元,三是所谓的报废产品7万余元,主宇公司作了接受或同意扣款的承诺,但在作出承诺前,如属大通行公司曾加工出现问题的产品,应征求大通行公司的意见或经大通行公司确认,主宇公司单方确认,应自行承担。大通行公司对反诉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品质论正书、供应商评审表、检测报告、UK销针汇总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主宇公司委托大通行公司加工电镀UK销针,由主宇公司支付加工款。双方约定月结60天。此后经双方对账,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主宇公司应支付大通行公司货款分别为462194.2元、159190.96元、-25290.29元、2399.59元、6305.91元、766.36元,总计605566.73元。2013年7月19日,主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西双、品管部经理刘正、资材部经理龚孝全,和大通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思表、品管部经理赵勤俭,通过会议讨论,对账最终结果为电镀加工费总额605566.73元,扣除长兴荣公司返镀费143609.6元,主宇公司还需支付大通行公司电镀加工费461957.13元。但主宇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庭审中,主宇公司主张其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大通行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大通行公司还应赔偿主宇公司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211727.92元;经济损失包括:无法返工3654套及遗失212套的产品共计37190.92元,测试、返工、报废费用74537.74元,客户扣款100000元。主宇公司提交了其客户信濠公司绘制的图纸、电子邮件、华测检测报告、盐雾样板厚度检测结果、长兴荣返电镀货款汇总表、送货单及供应商扣款通知单、收据证实其主张。大通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在大通行公司送货后如有不良品,主宇公司经验收后都已退回;主宇公司客户信濠公司退回的产品,主宇公司交给第三方长兴荣返镀加工,费用143609.6元,大通行公司为保持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大通行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同意支付该笔返镀费用;主宇公司客户信濠公司于2013年7月4日、7月18日的两张扣款通知单中扣款的情况大通行公司不清楚,主宇公司也未告知大通行公司,属其单方同意扣款,且时间在双方协议扣款日期7月19日之前,当时主宇公司并没有提出该项扣款要求;主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收据是在大通行公司起诉之后形成的外,其他都是在双方对账最终结果之前形成。因此,双方已对不良品扣款作了最终结算,主宇公司再要求大通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报价单、单价确认单、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长兴荣返电镀货款汇总表、图纸、电子邮件、华测检测报告、盐雾样板厚度检测结果、供应商扣款通知单、收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大通行公司与主宇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主宇公司尚欠大通行公司电镀加工费总额605566.73元,扣除长兴荣返镀费143609.6元,主宇公司还需支付大通行公司电镀加工费461957.13元。主宇公司主张其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大通行公司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大通行公司还应赔偿主宇公司经济损失211727.92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通行公司给主宇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大通行公司还应否予以赔偿。根据大通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退货单可知,大通行公司给主宇公司加工的产品中的不良品,都有退货处理,说明主宇公司对大通行公司所送货物有进行过验收。主宇公司主张大通行公司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根据主宇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主宇公司客户信濠公司的两张扣款通知单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18日形成,通知单上没有大通行公司的确认,为主宇公司单方同意扣款。7月19日,主宇公司与大通行公司对账结算时,双方一致同意在主宇公司尚欠大通行公司的货款总额中,扣除长兴荣返镀加工费用143609.6元,主宇公司并没有要求大通行公司承担信濠公司的两张扣款通知单中的金额。因此,双方对不良品扣款已作了最终结算,主宇公司要求大通行公司赔偿信濠公司的两张扣款通知单中的经济损失211727.92元没有依据。故对大通行公司起诉要求主宇公司支付电镀加工费461957.1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主宇公司要求大通行公司赔偿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211727.92元,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是否要支付利息予以约定,故对大通行公司要求主宇公司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主宇公司在大通行公司起诉后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大通行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主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依法应以461957.13元为本金,从大通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起按大通行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主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大通行公司支付拖欠的电镀加工费本金461957.13元及利息(利息以461957.1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大通行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主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230元,反诉受理费4476元,共计12706元,由主宇公司负担。上诉人主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信濠公司对主宇公司进行索赔,是大通行公司加工的产品不良造成的。1.主宇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检测报告、盐雾样板厚度检测结果、纠正预防措施报告单及信濠公司要求索赔50万元的扣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大通行公司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导致信濠公司索赔。2.在大通行公司的加工款中已扣减返镀费的事实同样证实了大通行公司加工的产品不合格。3.本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大通行公司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导致主宇公司被信濠公司索赔。二、因大通行公司所电镀的产品不合格,给主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11727.92元。1.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品质协议书》第4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经主宇公司客户检验发现因不良造成对主宇公司索赔,且经确认属大通行公司原因,追究大通行责任。2.信濠公司就产品不良问题,向主宇公司提出了巨额索赔,主宇公司在一审也提交了信濠公司要求索赔的50万元扣款通知单。主宇公司所提交的《铜脚氧化测试及报废费用统计》、《送货单》、《供应商扣款通知单》、《收据》证实了信濠公司最终对主宇公司直接扣款211727.92元,具体包括:因返工的UK插头组件中已确认不可返工使用的不良品3654套,返工过程中遗失212套,主宇公司被信濠公司扣款37190.92元,另因豪利公司投诉销针电镀膜厚度偏薄导致氧化,从而产生测试、返工、连带报废费用,以及因品质问题导致信濠公司经济及荣誉损失,信濠公司又对主宇公司扣款174537元。3.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262条规定,大通行公司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导致主宇公司被信濠公司扣款211727.92元,该损失应由大通行公司承担。三、一审认定2013年7月19日双方对不良品已作了最终结算与事实不符。1.2013年7月19日双方只是对应付加工款进行对账,并没有对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对账。2.当时信濠公司还没有最终扣款,主宇公司还在与信濠公司交涉中,希望减少损失,主宇公司支付信濠公司扣款174537元的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综上,主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大通行公司赔偿主宇公司损失211727.92元;2.由大通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大通行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信濠公司主张的产品不良与大通行公司没有关联性。(一)主宇公司列举的证据与大通行公司没有关联。1.电子邮件中的内容与大通行公司没有关联性。电子邮件一,信濠公司发给大通行公司、主宇公司的电子邮件,大通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即主宇公司对那一批产品进行送检,且没有通知大通行公司参与,为单方委托检测。且该批产品是否是主宇公司主张的问题产品,主宇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电子邮件二,大通行公司发给主宇公司的电子邮件,大通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即邮件中提及的6个产品,非大通行公司的产品,而是主宇公司委托大通行公司代为检验的样品,其证明对象错误。电子邮件三,纠正预防措施报告表,大通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这是对产品如何进行加工工艺进行探讨,并没有直指某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电子邮件四,B607-9806-DAT铜脚氧化测试及报废费用统计,大通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大通行公司既不清楚该损失从何而来,也不清楚该批产品是何人的产品,该电子邮件的内容对大通行公司没有约束力。2.检测报告与大通行公司没有关联性。华测检测报告,大通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大通行公司不清楚该批货物被检,主宇公司没有通知大通行公司参与商品检测,也没有收到过前述检测材料,故对大通行公司不具约束力。3.盐雾样板厚度检测结果与大通行公司没有关联性。大通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即为电子邮件二中提及的6个产品非大通行公司的产品,而是主宇公司委托大通行公司代为检验的样品,其证明对象错误。4.主宇公司提交的信濠公司要求索赔50万元的扣款通知单与大通行公司没有关联性。供应商扣款通知单发生在4月1日前,而双方协商发生在7月19日。该通知单是信濠公司发给主宇公司,由主宇公司转发给大通行公司,且该通知单中所指的产品是否为大通行公司的送交的产品,主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扣减返镀费属双方当事人对加工费支付的处理,并不能以此证明主宇公司的主张。大通行公司在结算中达成扣减返镀费是为了更快收回加工费而做出的妥协,不能以此推断大通行公司的产品存在品质问题。二、主宇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大通行公司没有关联性。(一)供应商品质协议书的约定应以事实依据为前提。1.关于质量检验,双方在程序上约定是不明确的,应当是经委托方验收即可,即委托加工的标的物并不需要通过使用后才认定质量的,主宇公司经检验签收即视为交付合格。2.主宇公司提出来料加工存在品质问题。一是必须即时通报大通行公司,大通行公司即时派员检验认可;二是明确是哪一批次的货物存在问题,存在什么问题,是经何处检测得出的结论;三是该产品的现状如何,做了什么样的处理。若是经过了主宇公司及第三方验收,且已加工组装使用,经过了一段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来源于大通行公司,则大通行公司无法确认。3.主宇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明确主宇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大通行公司没有约束力。(二)主宇公司主张211727.92元赔偿款与大通行公司没有关联性。1.报废产品74537.74元,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来自大通行公司。而且大通行公司加工的插头是单件,但供应商扣款通知单中所指的是组件。且根据汇总表可见,地线销针与零火线销针的比例不相符,表明主宇公司委托了他人加工销针。2.遗失产品37190.92元,主宇公司遗失产品与大通行公司无关。3.品质罚款10万元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三)主宇公司以其上诉事实与理由,适用合同法第107、113、262条,由于主宇公司提出的事实与大通行公司没有关联系,为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驳回。三、双方已经于2013年7月19日做了最终的结算,在此之前的所有问题已经纳入该结算中,不存在大通行公司另行再支付赔偿费或其他费用的问题。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通行公司为主宇公司加工电镀UK销针,主宇公司向大通行公司支付加工费,故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主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通行公司是否应向主宇公司赔偿损失211727.92元。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均对2013年7月19日的《长兴荣返电镀货款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汇总表内容涉及加工费总额及产品返电镀的数量及费用,虽然大通行公司否认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同意承担返电镀费用说明其加工的产品事实上存在需要返电镀的质量问题,故本院采信主宇公司关于大通行公司加工的电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认定大通行公司加工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该汇总表不涉及产品返电镀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亦无主宇公司放弃损失赔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汇总表仅是双方对主宇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数额的对账确认,主宇公司现要求大通行公司赔偿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与该汇总表对账结果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大通行公司于一审庭审时述称案外人长兴荣公司返电镀的产品是大通行公司加工后由主宇公司经过组装再送货给案外人信濠公司的,现大通行公司又主张导致信濠公司扣款的不良产品与其无关,显与其一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主宇公司主张损失的2013年7月4日扣款通知单显示主宇公司返工产品共183256套,并由此产生不可返工使用的不良品3654套,而《长兴荣返电镀货款汇总表》显示由大通行公司加工的由长兴荣公司返电镀的产品数量一共为172032套,由此可见,主宇公司还有其他加工厂商,且主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导致信濠公司扣款的不良产品中由大通行公司加工的产品数量是多少,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应全部由大通行公司承担。另外,该扣款通知单中还涉及遗失产品212套,无证据显示该部分损失与大通行公司有关,应由主宇公司自行承担。主宇公司主张损失的另一张扣款通知单中涉及两部分损失,一是测试、返工及连带报废费用共计74537.74元,没有注明任何计算依据,没有注明哪些费用是因大通行公司的不良品产生;二是品质罚款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宇公司要求大通行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主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大通行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大通行公司加工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主宇公司也确实因产品电镀问题遭受了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量双方证据,酌情认定大通行公司向主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主宇公司主张的超出50000元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主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龙南县大通行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主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东莞市主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230元,由东莞市主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4476元,由东莞市主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419元,由龙南县大通行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承担1057元;二审诉讼费10537元,由东莞市主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9755元,由龙南县大通行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承担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5页共1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