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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设诉被告乔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设,乔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赵设,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被告乔红军,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赵设诉被告乔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设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6%,逾期利息10%,使用期2个月。被告支付利息1个月,以后未再付。被告签署还款保证,约定还款按法定顺序抵偿,先息后本,由于约定利息高于法定标准,所以按法定月息2%主张。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2%(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部分还款顺序先息后本,利息约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乔红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赵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乔红军借原告10000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乔红军借款到期后的还款保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及其指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赵设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乔红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赵设借款1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乔红军又给原告赵设写了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收到赵设交来借据壹万整,(10000元)使用期限两月,月息6%,逾期月息10%按月付息。并有被告乔红军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以后未过付利息及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2日给原告又写了还款协议,待还款协议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却找不到被告而形成纠纷,原告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乔红军向原告赵设借款10000元,有其出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当时借据及还款协议约定月利率6%,逾期月利率10%计算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设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元,由被告乔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