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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与席伟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席伟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组织结构代码46002505-7。法定代表人赵利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伟东,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贾梦岩(系被告妻子姐姐),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和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诉被告席伟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委托代理人董飞、被告席伟东委托代理人贾梦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诉称,被告的住所房屋原系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的职工家属楼,被告通过房屋买卖或其他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房屋的供暖由原告负责独立供暖,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用。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供暖的义务,但被告本年度一直拖欠供暖费。依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用户应当按期交纳供热费,逾期不交的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现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共计5925元人民币;2、支付上述供暖费的滞纳金12441元。被告席伟东辩称,我没有交暖气费的主要问题是他们供热没有达标。我2011年入住这个房子,2011年我交了暖气费,但是温度是在15℃左右。2012年10月去交暖气费,我和他们收暖气费的人讲,他们供暖不好我家里凉飕飕的,怎么解决,他们说是供暖面积增加,管道老化等等,他们说不交也没办法,所以我就拿着钱回家了。我当时想的是暖气温度上来了我就去交,但是温度一直上不来,一直在14℃-16℃,我没办法就买了电暖气。2013年10月我又去交暖气费,还是想协商解决,希望他们能够解决暖气不热的问题,他们的人员说他们这个地方要开发不可能改造,不可能增加供暖设施,我家温度一直不达标。2014年锅炉也拆了,锅炉房也拆了,温度低的不能住,开的电暖气也是10℃-12℃,我对他们的起诉有异议。我认为原告没有很好的履行义务,他们说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交,我认为我们是有正当理由的,他们也没有向我们催要,但是温度不达标我是不同意全交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的职工家属楼2号楼1单元12号住户。因被告未交纳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纳1、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5925元人民币;2、支付上述供暖费的滞纳金12441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温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热,被告就应当交纳供热费。原告在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热,因拆迁等原因,只为用户供热5个月。故收取被告供热费应按5个月计算,相应的滞纳金也应按5个月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供热不达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滞纳金,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供热费5596元、滞纳金2238元(5596×80×5‰)。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负担75元,由被告席伟东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冀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