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男,31岁(1983年12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4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帅××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府学路东关、东环路、振兴路,采用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对丁××、张××、高××、褚××、赵××停放的汽车实施盗窃,窃取车内存放的现金、白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经鉴定,部分被撬砸车辆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764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帅××被抓获,同时起获被盗白酒四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帅××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丁××、张××、高××、褚××、赵××的陈述,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帅××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的损毁,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被盗赃物已起获,部分盗窃系未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在案扣押白酒四瓶,发还给被害人丁××。三、责令被告人帅××退赔被害人丁××、张××、高××、赵××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金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