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与王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19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负责人:王业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露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诉被告王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露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4.08%计息和超期还款的30%和50%罚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露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露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与被告王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年利率14.08%,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王露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坐落于霍邱县马店镇马店街道,抵押房地产权证廖字第201104**号,抵押房地产他证廖字第20119221号。2013年10月31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王露发放了借款2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5)39号文件规定,将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马店镇马井村委员会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罚息,本清息止;二、被告王露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有权就被告王露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霍邱县马店镇马店街道,抵押房地产权证廖字第201104**号,抵押房地产他证廖字第2011922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王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