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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丽明与张宇梅、曾泽夫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丽明,女。委托代理人黎启旺,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丽明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立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一、本案应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属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的款项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是确定的,而且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即为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涉嫌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虽有部分被上诉人因涉嫌犯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以追究刑事责任,且上诉人从没有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未获取任何退赔款项,亦从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既然有财产权利受损害,就应该有权利救济司法途径,原审法院应当也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救助,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尽可能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关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就案涉款项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过。且经过一审、二审,最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这并不能成为原审法院不受理本案的依据。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根据排除法则,原审法院应依法立案受理。三、司法救济是自然人获得的最后途径和权利的基本保障,法院不受理本案,是极为不公平和不合理的,也是有违司法公平和公正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起诉人袁丽明在本案中起诉张宇梅、曾泽夫等民间借贷所涉的本金数额,与其前一次起诉张宇梅、曾泽夫民间借贷所涉的本金数额是同一事实,经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以在审理该案时发现,案涉款项是涉及金博亿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该公司的法人及相关人员于勇洪、李美、王顺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已涉及案涉款项,属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后并经本院裁定认定袁丽明在与张宇梅的转款过程中既不签订借款合同,也不订立担保,仅凭起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不明知实质上对金博亿公司的投资行为,不符合一般逻辑;由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中,涉及案涉款项,应当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处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该裁定。对于现袁丽明的再次起诉,原审起诉人袁丽明诉请解决的纠纷与之前一案的诉请为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袁丽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袁丽明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