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赵彩华与王建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华,王建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赵彩华。委托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凌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查夏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彩华与被告王建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华的委托代理人杭莉新,被告王建芬,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华诉称:2014年3月22日11时20分,王建芬驾驶苏B×××××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青阳府前沁园23幢地段,车辆前部与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致她受伤、发生事故。2014年4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建芬负全部责任,她无责任。平保公司为苏B×××××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她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好转出院,2015年4月1日再次至江阴市青阳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4月10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高血压。王建芬已垫付21000元,其余部分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其损失22384.97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公司为王建芬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商业险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20%确定。另外,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诉讼费。被告王建芬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她已垫付210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她丈夫孙建虎名下,该事故中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她个人承担,无需孙建虎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赵彩华受伤后治疗均如其所述;垫付费用的情况如王建芬所述;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平保公司所述。2015年7月7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赵彩华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彩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平保公司对三期无异议,对伤残提出异议,认为赵彩华鉴定时未通知他公司到场,他公司对伤残部分不认可;其余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2015年8月1日,赵彩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4112.97元。查明二:当事人对赵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17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6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98元达成一致意见。对赵彩华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保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扣减。赵彩华的母亲王秀金(1955年3月3日生)共生育包括赵彩华在内两个子女。查明三: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赵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扣除由王建芬赔偿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20%)外,其余部分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建芬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籍信息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确定。首先平保公司在审理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未通知他公司到场鉴定,就必然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损失确定如下: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对于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3、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江阴市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赵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彩华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76元{(23476元/年-250元/月×12个月/年)×20年×10%÷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彩华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赵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7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89168元(68692元+2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7714.97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4588元,由王建芬赔偿4340.99元(21704.97元×20%),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785.98元(127714.97元-114588元-4340.99元);平保公司共计应赔偿123373.98元(114588元+8785.98元)。王建芬已经垫付的部分,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及诉讼费,其余可先作为平保公司的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7714.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123373.98元,扣除王建芬代为垫付的15526.01元,余款10784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彩华;由王建芬赔偿4340.99元(已履行)。(款汇至赵彩华帐户,户名:赵彩华;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阳支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建芬垫付款15526.01元(款汇至王建芬帐户,户名:王建芬;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阳支行)。三、驳回赵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2598元,合计3133(原告赵彩华已预交),由王建芬负担1133元(已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彩华。(款汇至赵彩华上述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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