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杨永霞与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霞,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杨永霞,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学鑫,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曹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岭,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霞与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霞委托代理人解学鑫及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霞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杨永霞乘坐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由该公司驾驶员于化云驾驶的鲁A389**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401KM+800m处,为躲闪一三轮车向左急打方向盘导致与对行韩文顺驾驶的鲁N53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S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又碰撞在公路北侧树上,致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禹城市中医院治疗。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丁化云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承运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及时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本案中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至目的地,致原告中途受伤并损失财产,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58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655元,共计185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永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书原件各一份。2、禹城市中医院病历首页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两份。3、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交通费发票一宗。5、劳动合同。6、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内并且原告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方也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原告杨永霞乘坐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驾驶员于化云驾驶的鲁A389**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401KM+800m处,与对行韩文顺驾驶的鲁N53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S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碰撞在公路北侧树上,致使原告及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化云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霞被送至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住院治疗50天,住院花费24399.24元,该部分住院花费已全部由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师建议休息六周。另查明,原告杨永霞在湖北旗舰科技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工作地点在济南市,事故发生时在该单位工作已超过一年,月工资345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92天,单位停发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10580元。原告杨永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万安护理,张万安在夏津县华昌电机配件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3480元,共护理杨永霞50天,单位停发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5800元。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杨永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城市中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两份,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与原告杨永霞建立了出租客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其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杨永霞要求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于法有据,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告杨永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被告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应当按20元/天,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而该标准目前执行的是30元/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霞主张误工费1058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杨永霞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10580元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杨永霞主张护理费58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张万安的劳动合同及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因张万安有固定收入,在护理原告杨永霞期间,实际减少收入5800元,故原告杨永霞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霞主张交通费65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往返处理该事件的花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霞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霞误工费10580元。三、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霞护理费5800元。四、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霞交通费500元。五、驳回原告杨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