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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魏步敏与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魏步敏,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林岫峰、叶仲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明辉,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魏步敏与被告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步敏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被告阙明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岫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步敏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62500元,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原告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6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阙明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认识原告。借条不是被告所写的,被告要求司法鉴定。被告没有与原告的妻子通过电话,录音也要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6500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分三笔共向被告支付借款28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以上合计62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的《借条》,由此证明被告向其出具了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26500元的借据,但落款日期系笔误。原告还提供一份录音,以此证明原告的妻子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明确其欠款六万多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对《借条》及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业务回单、借条、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对《借条》及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鉴定申请的权利。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付款62500元,有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6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步敏返还借款本金6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阙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