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邓某鹤,邓某佳,戴某仁,赵某玉,毛某君,李某雄,武冈市阳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庆丰路。负责人彭敏,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袁青(特别授权),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鹤,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下岗职工,住武冈市,系被害人戴某云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佳,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被害人戴某云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仁,男,193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被害人戴某云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玉,女,194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被害人戴某云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君,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小立,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雄,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冈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冈市阳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庆丰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永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冈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玉龙路51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雄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鹤、邓某佳、戴某仁、赵某玉、毛某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武法刑初字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鹤、邓某佳、戴某仁、赵某玉、毛某君的委托代理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雄醉酒后驾驶湘A66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冈市庆丰西路展辉小区前路段时,将行人戴某云、毛某君、邓某鹤撞倒至戴某文停放的湘748**-湘E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旁边路面内,造成戴某云当场死亡,毛某君、邓某鹤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雄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采信被告人李某雄的供述,书证、证人戴某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雄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鹤、邓某佳、戴某仁、赵某玉亲属因戴某云死亡所形成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共计6174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其余4474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4000元。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君的医疗费45435.5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共计222673.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52673.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000元。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冈市阳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上诉提出,请求二审重新核定本案的损失,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出公正判决,原审判决没有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雄醉酒和吸食毒品后驾驶湘A66G**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冈市庆丰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市展辉小区前路段时,将在路上散步的戴某云、毛某君、邓某鹤撞倒至戴某文停放的湘E748**-湘E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旁边路面上,造成戴某云当场死亡,毛某君轻伤、邓某鹤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雄驾车逃逸。当晚,李某雄到当地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雄吸毒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事发后未停车抢救伤员,驾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文驾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与行人的通行,且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能警示其他车辆,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云、毛某君、邓某鹤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湘A66G**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磊,李某雄于2013年购买后一直没有过户。该车于2014年8月25日在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湘E748**-湘E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物流公司,戴某文是物流公司的股东兼该车的驾驶员。该牵引车于2014年3月31日在人保武冈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戴某云出生于1968年1月11日,生前系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居民,属城镇居民。戴某仁、赵某玉系戴某云之父母。戴某仁、赵某玉育有3子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鹤、邓某佳、戴某仁、赵某玉因戴某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20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1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6元,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共计61746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君因伤住院治疗55天,共用医疗费45435.55元,护理费5368元[(35623÷365)×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55天),误工费108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20年×30%),以上共计222673.55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4月20日,李某雄亲属与邓某鹤、邓某佳、戴某仁、赵某玉、毛某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李某雄亲属代李某雄赔偿邓某鹤等197000元,赔偿毛某君43000元;毛某君、邓某鹤等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对李某雄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李某雄于2015年1月6日24时许到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武冈市庆西路展辉小区外,现场遗留肇事车湘A66G**前牌一块,死亡1人受伤2人。3、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字第006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和照片证明,死者戴某云系被车辆撞击致头颅广泛性粉碎性骨折,重度脑挫裂伤死亡。4、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毛某君的伤痕系车辆撞击形成,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5、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毛某君的损伤综合评定构成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损失日共计150天。6、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5)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书证明,李某雄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云、毛某君、邓某鹤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7、被害人毛某君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晚上,他与妻子刘某媚外出散步,在庆丰西路遇到邓某鹤夫妇,当时他和邓某鹤并排走在前面,戴某云和刘某媚并排走在后面,他和戴某云在左侧。19时20分,当他们走至物流货运站前时,被后面的车撞了,后来被送医院治疗。8、证人戴某文的证言证明,他是阳杨物流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平时他公司的车辆都是停在公司的门前。2015年1月6日下午,他将湘E7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西尾东停放在公司门前的庆丰西路水泥路路面内。因当时天大亮,没有开启任何灯光。晚上7时20分许,他发现公司门前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驾车跑了,湘E7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前方四五米的路面内倒着一个人,车左后部倒着一名女子,已经死亡。9、证人钟某松的证言证明,他看到4个行人往邓元泰方向走,排成一排,前面停了一辆挂车,那货车没有开灯,周围也没有放任何警示标志。那小车先是撞上货车后面的两个人,又接着把走在前面和货车尾部的男子撞了。开始撞的两个人一个撞在货车车厢下,另一个撞倒在路上。那小车撞了人没有停,继续往前行驶了约30米,往右拐跑了。10、证人刘某文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是他的生日,请亲戚朋友吃饭。李某雄和周某德等4人喝了1瓶青酒。11、证人周某德的证言证明,李某雄出事前和他在一起喝了酒。12、证人刘某媚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下午晚饭后他与丈夫毛某君及戴某云、邓某鹤夫妇在展辉小区的公路上散步时被车撞了,现场遗留肇事车牌为湘A66G**和一些塑料碎片。13、证人邓某鹤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18时多,晚饭后他与妻子戴某云、毛某君夫妇一起散步,在展辉小区前被李某雄驾的车撞了,等他醒来发现妻子戴某云已死了。14、李某雄的血样生化检验报告单及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雄在2015年1月7日1时5分抽取的血样酒精含量为84.6mg/dl,尿检呈阳性。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湘A66G**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刘磊。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7、毛某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毛某君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8、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与原审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19、原审被告人李某雄的供述证明,湘A66G**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磊,他于2013年从二手车市场购买后一直没有过户。2015年1月6日17点多,他和朋友们喝了酒后就驾驶湘A66G**小车回家,行至庆丰路展辉小区外路段,当时有点细雨,车灯光也不怎么亮,发现前面有四五个人时已经撞上了,记得是撞了2个人,下车看了一眼,心里害怕,就开车回家。后妻子要他去自首,当晚12时许他就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20、户籍资料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鹤、邓某佳、戴某仁、赵某玉、毛某君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雄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和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行人未避让,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1人死亡,2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某雄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雄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民事方面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戴某文违规停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上诉提出:请求二审重新核定本案的损失,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出公正判决,原审判决没有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的追偿权利。经查,原审法院依相关规定计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赔偿的数额都是在投保的范围内,并非超限额判赔。原判未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的追偿权利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丽忠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王彦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