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伪造车牌赣E×××××号小型轿车(真实车牌号为赣E×××××)沿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和平国际酒店红绿灯处右拐弯时,被正在实施交通检查的交警拦停并通过酒精呼气测试仪检测出被告人王某系酒后驾驶。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正在实施交通检查的交警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亮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