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进诉被告黎明、罗礼郁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黎明,罗礼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郭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义芳,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明,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被告罗礼郁,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原告郭进诉被告黎明、罗礼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芳,被告罗礼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进起诉称:��告黎明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罗礼郁为借款提供保证。现因二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黎明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黎明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被告罗礼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明缺席无答辩。被告罗礼郁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进为证明其请求权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黎明的户籍证明材料;二、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被告罗礼郁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证明力。被告黎明无质证意见。被告黎明、罗礼郁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黎明缺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二、以上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或直接证据,且证据二能够形成锁链,并反映被告黎明向原告借款和原告足额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理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能够反映的真实情况,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郭进(甲方和出借人)与被告黎明(乙方和借款人)、罗礼郁(丙方和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数额: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期限:二个月(合同中记载的“叁个月”应为笔误):自2013年6月4日至同年8月3日;3、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4、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郭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黎明交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黎明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备注有“收到现金,黎明”的内容。2015年3月27日,原告郭进��来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借款协议》系自然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设立民间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的借款合同,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确定本案只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次,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原告在合同订立当日足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综合判断后,本院审查合同内容后依法确认《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利息和违约金部分除外),其中原告系约定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黎明系约定的借款人和债务人,被告罗礼郁系约定的担保人;���三,根据法律对合同债务的履行规定,结合原告请求权的内容综合判断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黎明逾期不履行借款人和债务人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说明的是,“利息”在法律上的概念指是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或者收益,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或者收益在法律上的概念则应为“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利息”在法律上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和违约损失的界定,借款合同关系中的“逾期利息”在法律上等同于其他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由于本案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而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只应��约定以违约金方式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而不应再重复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法律概念为“逾期利息”对应的“利息”不予支持,并依法计算借款利息为37333.33元:100万元×2013年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4倍÷12月×2月;第四,《借款协议》对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并无约定,但却确定了被告罗礼郁担保人的身份,根据法律对担保责任类型、担保范围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罗礼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本案中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7333.33元、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137333.33元;二、由被告罗礼郁对前项债务人民币1137333.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礼郁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明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黎明负担,被告罗礼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其恒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屠 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