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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李再国、倪波、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李再国,倪波,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李再国、倪波、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老武装部对过。负责人:姚恒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再国。被告:倪波。被告:李再兴。被告:孙凤芹。被告:李荣光。被告:张慎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再国、倪波、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国、倪波、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李再国于2013年3月11日向我行借款8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李再兴、孙凤芹、李再国、倪波、李荣光、张慎玲共同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并承担互相联保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有本金20395.11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395.1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再国、倪波、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再国、倪波、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国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3月5日,被告李再国、倪波夫妻二人递交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再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32211303166593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李再国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再兴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李再兴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同日,被告李再国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再国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再兴仍有借款本金20395.11元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再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再国、倪波、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再国向原告借款80000元,系在其与倪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倪波在向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申请共同借款,故被告李再国的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再国、倪波偿还借款本金20395.1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再国、倪波、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应依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再国、倪波、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再国、倪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20395.1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再国、倪波、李再兴、孙凤芹、李荣光、张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