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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施徽章与施坚勇468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徽章,施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施徽章,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坚勇,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施徽章诉被告施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徽章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坚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施徽章诉称:2011年8月1日,施坚勇向施徽章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4%,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施徽章按施坚勇要求,通过施徽章开设的宁波南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于同日向施坚勇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现经施徽章多次催讨,施坚勇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施徽章遂起诉来院要求施坚勇立即偿还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1年8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4%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施徽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施徽章身份信息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1年8月1日施坚勇向施徽章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施坚勇于2011年8月1日向施徽章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月息为2.4%。3、宁波南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施徽章个人通过宁波南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账50万元给施坚勇,本案系施徽章与施坚勇的个人债权债务纠纷。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1套(含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施徽章通过宁波南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借款当天向施坚勇给付50万元。施坚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施徽章所举证据审查认为:施徽章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8月1日,施坚勇向施徽章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4%,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施徽章从其开设的宁波南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向施坚勇指定的罗利定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施徽章要款不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8月1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为1-3年)为年利率6.6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坚勇向施徽章借款,施徽章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施坚勇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施徽章诉请施坚勇立即归还其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徽章要求施坚勇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发生时的基准利率(期限档次为1-3年)为年利率6.65%,折合月利率的4倍为2.21%,故该诉求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坚勇经法庭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坚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施徽章借款5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施坚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