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苑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114号原告苑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1日生。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生。原告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乙。2015年6月24日补办结婚证。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夫妻感情可言,更甚的是被告对我及年幼的儿子不管不问,不尽丈夫,父亲之义务。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起诉的理由不属实。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财产证明1份,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乙。2015年6月24日补办结婚证。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