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尹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受万某某雇佣,驾驶鲁J70X**号小型轿车载人沿济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泰市羊流镇疃里村加油站处,与被害人刘某某(殁年50岁)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1日,万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信息、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