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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王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刘海涛,男,回族,1974年7月7日生,住泊头市米市。被告王迎春,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生,住泊头市。刘海涛与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迎春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此款至2014年4月22日还清,并打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迎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至2014年4月22日还清,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所打借条及原告给被告打款的银行转帐凭证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