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伦与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伦,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69号原告何伦,男,生于1965年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7社,注册号500104000027149。法定代表人陈大力。原告何伦诉被告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禧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禧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伦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顺禧实业公司将坐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庹家坳街道重庆建桥工业园区A区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何伦,原告何伦再将诉争商铺返租给被告顺禧实业公司,由顺禧实业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顺禧实业公司每季度支付原告何伦租金5760元,但原告需一次性交纳商铺使用保证金200000元。租赁协议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商铺使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商铺使用保证金,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也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交纳的商铺使用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商铺使用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400元(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顺禧实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顺禧实业公司将坐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庹家坳街道重庆建桥工业园区A区27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何伦,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何伦需交纳被告顺禧实业公司商铺使用保证金200000元,租赁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要求被告退还商铺使用保证金,租赁期满后被告需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商铺使用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原告交纳商铺使用保证金后,享有预定的商铺三年收益的政策。合同另外还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诉争商铺交付原告;原告不参与商铺经营,由被告顺禧实业公司代为管理经营,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诉争商铺收益5760元,直至合同租赁期完毕为止;如被告出售该物业,同等条件下原告具备优先购买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商铺使用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收益。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商铺收益11520元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诉争商铺为在建工程,被告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将诉争商铺交付原告,诉争商铺也不能用于经营五金机电业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铺租赁协议》、收据、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而相互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本案原、被告虽然就诉争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但因诉争商铺在签订协议时系在建工程,不具备正常使用及经营的功能和条件,也即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实际并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以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保证金为本金,被告按每季度支付原告利息5760元的三年期借款合同,现该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按约定被告应将本金即“商铺使用保证金”退还原告何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使用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即“商铺收益”每季度为5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未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5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期间的利息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禧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伦借款本金(商铺使用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伦利息(商铺收益)1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原告何伦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本金及利息一并给付原告何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