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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姜雪林与林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林,林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冼平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81号原告:姜雪林,女,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525。委托代理人:孙守昌、高焕珍,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蔡柳青,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冼平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21。原告姜雪林诉被告林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林的委托代理人高焕珍,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姜雪林的申请,依法追加冼平珍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林的委托代理人高焕珍,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被告冼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雪林诉称:2015年3月18日22时40分,无名氏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三阜路从大有村府往大有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阜沙镇三阜路259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大有红绿灯往大有村府方向步行的原告姜雪林和方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姜雪林、方某某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肇事者。鉴于肇事者外逃,肇事者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林家华,其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姜雪林于2015年3月19日在阜沙医院住院,同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44天。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姜雪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姜雪林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5720元、医疗费14692.40元、误工费758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33464.40元;2.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家华、冼平珍连带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姜雪林将医疗费14692.40元更正为7692.40元。被告林家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明驾驶员情况,故我方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雪林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实,合理部分支持,不合理的应予以驳回。被告冼平珍辩称:我方对原告姜雪林起诉没有意见,但我方已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2时40分,无名氏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阜沙镇三阜路从大有村府往大有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阜沙镇三阜路259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大有红绿灯往大有村府方向的步行的姜雪林、方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姜雪林、方某某受伤。同年5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时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以及该驾驶人的情况,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又查明:姜雪林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阜沙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日,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全休半个月等。此次事故导致姜雪林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92.40元(按医院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44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5668.08元(住院44天,按照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4820.30元(住院44天,医嘱休息15天,累计误工59天,以2014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51元为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29980.78元,其中冼平珍已垫付姜雪林医疗费7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林家华名下,该车由林家华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调取交通事故档案,其中目击证人陈某、李某某称肇事司机为一男性,姜雪林称其不知道驾驶员情况,而冼平珍则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雪林与无名氏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且事故当事人没有举证证实对方过错,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姜雪林与无名氏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姜雪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虽辩称因驾驶员不明,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但因姜雪林与无名氏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是事实,且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无名氏具有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情况,故本院对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姜雪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980.7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6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19092.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在该项限额内为另一伤者方某某预留5000元,则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只须赔偿5000元,超出的14092.40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8455.44元;2.护理费5668.08元、误工费4820.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888.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在该项限额内为另一伤者方某某预留50%的份额,前述损失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姜雪林的损失为15888.3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姜雪林的损失为8455.44元,两项合计24343.82元,扣减冼平珍已垫付的7000元,实际只须支付17343.82元。姜雪林要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要求林家华、冼平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雪林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只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11.5天的工资,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以2014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标准;姜雪林主张的医疗费,虽未提供结算票据,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4692.40元予以确认;姜雪林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林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343.82元给原告姜雪林;二、驳回原告姜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为318元,由原告姜雪林负担159元(原告姜雪林已预交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59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