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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立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凤和、崔恒忠、吕文江等7人与友谊县友宝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和,崔恒忠,吕文江,王立群,孙国才,刘化忠,陈成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立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凤和,男,汉族,友谊县友宝煤矿工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恒忠,男,汉族,友谊县友宝煤矿工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文江,男,汉族,友谊县友宝煤矿工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立群,汉族,友谊县友宝煤矿工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国才,男,汉族,友谊县友宝煤矿工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化忠,汉族,友谊县友宝煤矿工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成志,汉族,友谊县友宝煤矿工人。上诉人刘凤和、崔恒忠、吕文江、王立群、孙国才、刘化忠、陈成志不服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凤和、崔恒忠、吕文江、王立群、孙国才、刘化忠、陈成志与其用工单位友谊县友宝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友谊县友宝煤矿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龙山镇,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友谊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武春花审判员  关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