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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姜某。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甲,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与我打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我曾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8日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与原告打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甲”,现年18周岁,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现年10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姜文龙由原告自行抚养。再查,原告称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姜文龙”由其自行抚养,因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无法认定原、被告财产情况,如被告对财产问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