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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杨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叶凤云。被告:杨某乙,家务。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丙跟随原告杨某甲一起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杨某丙,现跟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子的户籍证明、户口簿、民事裁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杨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及成长需要的原则,应以不改变其原有生活状态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