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董书惠、张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董书惠,张宏,苏州申鹿服饰有限公司,董书平,李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诉讼代表人束兰根。委托代理人邹凤娟,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华山。被告董书惠。被告张宏。被告苏州申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296号。法定代表人董书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书平。被告李素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告董书惠、张宏、苏州申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鹿公司)、董书平、李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邹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其与董书惠、张宏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32535003510000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董书惠、张宏发放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均在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2013年4月28日,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董书惠、张宏足额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23日,其与申鹿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2013325350035500001)。该合同约定申鹿公司以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296号的5套房产(房产证编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和吴国用(2012)第063138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董书惠、张宏的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5套房屋的抵押面积合计8607.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面积为11400.3平方米。双方对抵押财产明细、担保范围等均作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上述抵押财产作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六张(编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616**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616**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616**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616**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616**号、吴他项(2013)第0600467号)。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4月23日,其与董书平、李素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332535035400001),约定董书平、李素华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6月至今,董书惠、张宏逾期未还每月应还的贷款。截至2014年7月3日,董书惠、张宏共结欠其人民币10299626.1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166814.95元及利息人民币132811.23元。请求法院判令:1、董书惠、张宏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166814.95元及利息人民币132811.2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299626.1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其有权对申鹿公司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296号的5套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将处置该抵押物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董书惠、张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4、申鹿公司、董书平、李素华对董书惠、张宏在前述第1项、第3项诉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董书惠、张宏向其借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其依约向董书惠、张宏发放贷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六张,证明申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董书平、李素华提供保证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董书惠、张宏应付款项。6、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交通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对吴交通银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交通银行与董书惠、张宏签订编号为20133253500351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向董书惠、张宏发放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7708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130758.61元,逾期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并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交通银行与申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325350035500001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申鹿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296号的5套房屋所有权(权证编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和1块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吴国用(2012)第0631385号)为20133253500351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5套房屋的抵押面积合计8607.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面积为11400.3平方米等内容。次日,上述抵押物均办理抵押登记,其中: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房屋的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616**号,债权数额为20000元;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房屋的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616**号,债权数额为50000元;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房屋的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616**号,债权数额为30000元;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房屋的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616**号,债权数额为5730000元;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房屋的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616**号,债权数额为2880000元;吴国用(2012)第0631385号土地的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3)第0600467号,抵押金额为229万元。2013年4月23日,交通银行与董书平、李素华签订编号为20133253503540000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董书平、李素华为20133253500351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4月28日,交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董书惠、张宏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6.277083‰。因董书惠、张宏对上述出借款项未能按约归还,交通银行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交通银行明确:截至2014年7月3日,董书惠、张宏已逾三期未还每月应还的贷款,共计结欠人民币10299626.18元,其中本金10166814.95元、利息131414.35元、罚息714.36元、复利682.52元;月利率6.277083‰,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均为月利率9.4156245‰。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董书惠、张宏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与申鹿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交通银行与董书平、李素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交通银行按约向董书惠、张宏发放贷款1100万元。董书惠、张宏未能按期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已提前到期。交通银行要求董书惠、张宏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有合同依据,董书惠、张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以结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交通银行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申鹿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296号的5幢房屋所有权及一块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董书惠、张宏所欠交通银行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交通银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分别在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2万元、5万元、3万元、573万元、288万元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229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董书平、李素华自愿为董书惠、张宏所欠交通银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通银行有权要求董书平、李素华对董书惠、张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书平、李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书惠、张宏进行追偿。综上,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书惠、张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0166814.9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132811.23元,并支付2014年7月3日以后的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以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结欠的借款利息为基数,均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4156245‰计算)。二、被告董书惠、张宏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州申鹿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296号的所有权编号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的五套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编号为吴国用(2012)第0631385号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分别在2万元、5万元、3万元、573万元、288万元和229万元的范围内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董书平、李素华对被告董书惠、张宏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书平、李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书惠、张宏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288元,由被告董书惠、张宏、苏州申鹿服饰有限公司、董书平、李素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等,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烨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