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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把宗江诉钱建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把宗江。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把宗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钱建中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把宗江借款。把宗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钱建中转账2万元(人民币,以下同)、2014年5月29日转账3万元、2014年7月1日转账2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2万元。2014年5月28日,钱建中向把宗江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4年7月1日,钱建中又向把宗江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不还款,除应向把宗江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论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把宗江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及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把宗江催讨过程中,XX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2014年8月26日,钱建中向把宗江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保证在八月底之前归还拾万元整。”XX作为担保人在该书面材料中签名。经把宗江催讨,钱建中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1万元,XX协助钱建中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9月20日各归还2万元。因把宗江催讨余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钱健中、XX连带偿还借款17.5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有钱健中、XX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把宗江主张其共出借22.5万元,钱建中仅认可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收到11.05万元并否认2014年7月1日借款2.5万元。法院认为,钱建中出具的署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所载金额虽然为20万元,但把宗江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其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7万元,仅能够佐证一部分出借款来源,根据把宗江的陈述其现金交付的金额高于转账金额,但该陈述遭到钱建中的否认,仅凭把宗江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把宗江的银行明细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出借现金的具体金额,故法院难以认定除7万元转账方式出借的借款外其余借款已经实际现金交付。现钱建中认可就该份借款合同与把宗江之间存在11.05万元实际发生的借款,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于钱建中自认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钱建中出具的署期为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钱建中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把宗江在该天向其转账2万元与借款无关,故对于钱建中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该借款合同所载的金额大小和把宗江转账情况,对于该借款合同所载借款金额2.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把宗江与钱建中间的借款本金为13.55万元。钱建中虽辩称已归还6.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现把宗江自认已收到钱建中、XX归还的本金5万元,故法院确认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55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钱建中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的归还情况,现把宗江主张自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钱建中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钱建中应按约定承担,律师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XX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XX虽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未明确其签名性质为担保人,故法院难以认定XX系该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关于2014年8月26日钱建中出具的书面材料,XX明确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视为XX需对于该书面材料确认的10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书面材料未约定保证方式,故XX应以该书面材料约定的金额为限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31日、9月20日合计归还的4万元系在该书面材料形成后归还,现根据把宗江与钱建中、XX的陈述,三人均认可该两笔还款系XX协助归还,故法院确认XX还需就未归还款项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钱建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把宗江借款本金8.55万元并以8.55万元为本金偿付把宗江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XX对钱建中应当清偿的款项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钱建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把宗江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把宗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计1,986元,由钱建中、XX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把宗江不服,上诉称:1、原审仅按照钱建中自认的借款金额,确认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1.05万元有误。2、原审未将XX认定为所有借款的担保人亦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建中、XX未行答辩。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笔借款本金金额及XX是否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金额,由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虽第一笔借款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20万元,但该借条出具期间,仅有转账交付7万元的凭证,未有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其余借款,故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1.0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XX是否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7月1日的两张借条内容中对XX是否为借款担保人不明确,而本案诉讼中XX认为其是该借款的见证人,故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XX系所有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XX为本案所有借款的保证人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元,由上诉人把宗江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