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北车辆段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苑西社区21组解放4-2-10号。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护士,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通东街道繁荣东社区127组中华东路繁荣**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2009年7月29日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7月26日婚生一女孙某。现原、被告分居三年,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基础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育一婚生女,且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汽车一辆,现被告在哈尔滨工作,每月都要回齐齐哈尔几次,对家庭也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孙畅。被告自2010年6月去哈尔滨工作至今。现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孙某,虽二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与被告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本院未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睿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秋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