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钧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钧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钧超,农村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钧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钧超及其辩护人吴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钧超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官成镇往平南县思旺镇思旺街方向行驶,途经思旺镇镇南村六明屯28号门前路段,遇行人袁某兰由其行驶方向公路左侧横过公路右侧,当袁某兰行至公路右侧边缘附近时,由于杨钧超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小型轿车车头撞到袁某兰,造成袁某兰因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钧超即驾车逃离现场。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杨钧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钧超已赔偿了5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钧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状况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钧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钧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钧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钧超及辩护人吴伟光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当即逃离现场,后因驾驶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而被前去追赶的群众抓获带回事故现场,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钧超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驾车逃离现场,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钧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钧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玲审 判 员 黎灿运人民陪审员 陈仕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