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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张某,女,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杜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香英,1966年3月6日出生,衡南县人,初中文化,职工,系被告母亲。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同居,2014年4月17日生男孩刘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同居期间,被告赌钱打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希望与原告和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原告不同意和好,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稳定的收入,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希望抚养小孩,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同居,2014年4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乙。之后,原、被告及小孩在被告方生活,后因被告打牌,不理家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14年11月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因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外务工,父母系再婚,原告母亲生育了二个女儿,原告继父生育了三个儿女;被告从事普警工作,被告父母生育二个儿子,被告是长子,弟弟已婚未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甲及非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的信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刘某甲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原、被告非婚生育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但由于小孩刘某乙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先由原告抚养至两周岁,被告刘某甲依法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刘某乙两周岁后,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非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至两周岁,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款在每月的30日付清;男孩刘某乙两周岁时起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