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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2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锦忠,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射阳县中医院南侧其经营的推拿门市内,因相邻门市同行经营人秦某丙欲关闭其门市电源以阻止其门市安装广告牌,刘某从背后拉秦某丙后颈衣领处,致秦某丙向后倒地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丙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秦某丙人民币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收据、××人证等书证;证人陈某、蒋某、秦某甲、秦某乙证言;被害人秦某丙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从背后拉秦某丙的行为可能会致其受伤,仍实施该行为,致秦某丙倒地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刘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秦某丙的故意,属于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上诉人刘某经营的推拿门市在安装广告牌,与其相邻门市的秦某丙欲阻止其安装广告牌,故到其门市内准备切断其门市的电源,刘某为了不让秦某丙切断电源,故从秦某丙后颈衣领处向后拉了一下,致秦某丙向后跌倒在地并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丙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场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秦某丙人民币15000元。其亲属代为暂存10万元在原审人民法院,用作后继的民事赔偿。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上诉人刘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上诉人刘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③收条、收据,证实刘某已赔偿秦某丙15000元和其家属代刘某预交1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④刘某××人证,证实刘某系视力××四级残。⑤刘某门市内部照片及结构图,证实刘某门市内部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蒋某证言,证实秦某丙为阻止刘某装广告牌,准备关闭刘某门市内电源时被刘某从后面一拉,秦某丙跌倒在墙根的事实。②证人秦某甲、秦某乙证言,证实听说刘某和秦某丙发生纠纷的事实。3.被害人秦某丙陈述,证实因刘某装广告牌超过其家,其到刘某家中准备关电源来阻止安装广告牌,刘某从外面冲进来,将其后颈衣领一抓,往后一搡,其往后跌倒在东墙根。4.上诉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秦某丙不让其家安装广告牌,并直接到其门市内,在秦某丙伸手要关电源时,其从后面抓住秦某丙后衣领往后一拉,致秦某丙往后一滑跌倒在地上。5.鉴定意见①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射公物鉴(损伤)字(2014)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载鉴定结论证实,秦某丙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目前构成轻伤二级,最终损伤程度需待治疗、恢复数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作评定。②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射公物鉴(损伤)字(201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载鉴定结论证实,秦某丙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秦某丙伤害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致秦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刘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亦有过错,可对上诉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从背后拉被害人秦某丙,明知该情形下会发生危害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究其行为不符合过失犯罪的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