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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姚辉财与万炼民、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姚辉财,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侯仁建,巨野县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炼民,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正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姚辉财与被告万炼民、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2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辉财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财的委托代理人侯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炼民、被告玉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辉财诉称:玉茗公司承建巨野县融城小区,2号楼混凝土工程由被告万炼民承包。原告姚辉财受万炼民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施工作业。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安全设施不健全,造成原告坠落井下摔伤,治疗终结后仍生活不能治理,落下残疾。经找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449.38元。被告万炼民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被告并没有雇佣其施工,原告是由其姑夫带来,只是作临时帮工,即需要时上场,不需要则不用上场。原告出事那天,工地上人手足够,不需要帮工,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由他人叫来,答辩人明确说不用上场,但原告不听劝说硬要参加施工。因此,答辩人与原告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仅是帮工和被帮工关系,并且答辩人已表示反对其帮工,但原告不听劝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劝阻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按施工要求,作业人员夜晚工作要戴头盔灯。原告在不听劝阻强行工作的情况下,连答辩人交给的头盔灯也不戴,丢在地上,以致于造成损伤,所以原告受伤是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一切后果应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应予驳回。被告玉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巨野县融城小区由被告玉茗公司承建,2014年7月18日晚,原告姚辉财在该小区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井下摔伤,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9874.4元,已由万炼民垫付。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辉财构成X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护理,时间118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二次手术费7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姚辉财之子姚宇航2009年11月22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答辩状、证人证言笔录、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辉财在被告玉茗公司承建的巨野县融城小区建筑工地施工中摔伤,事实清楚,被告玉茗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应当对施工人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万炼民辩称的原告只是临时帮工、事发当天晚上并没有要其上场及工作中不戴头盔灯等均不是其免除责任的理由。至于被告玉茗公司是否将融城小区2号楼混凝土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万炼民,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万炼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姚辉财二次手术费7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4天,误工费为:117.23元/天×174天=20398.02元。经鉴定住院期间(22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118天,护理费为:117.23元/天×140天=16412.2元。交通费根据家庭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相符,酌定4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2天=176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原告姚辉财为农村居民,构成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原告姚辉财之子姚宇航5岁,抚养13年,抚养费为: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13年×10%÷2=5175.3元。原告姚辉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姚辉财的损失数额为:二次手术费7600元,误工费20398.02元,护理费16412.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39.3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82909.52元。被告玉茗公司、被告万炼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辉财各项损失8290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曹 攀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