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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执(民)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彭雪瑶、朱桂浓、彭长坤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彭雪瑶,朱桂浓,彭长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336-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北二路。法定代表人廖珍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彭雪瑶,女,2008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申请执行人朱桂浓,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被申请执行人彭长坤,男,1994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彭雪瑶、朱桂浓、彭长坤排除妨害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4)桑法民二重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彭清明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尚家坪水库(山塘)排除妨害并返还给原告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彭雪瑶、朱桂浓、彭长坤三名被申请执行人既不是申请执行依据本院(2014)桑法民二重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也不是(2014)桑法民二重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人,申请执行人将前述三人列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钟以斌审 判 员  向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