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英利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英利悦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528号原告昆山英利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太湖路89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866022-0。法定代表人蒋桂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升传,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挺,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组织机构代码74132428-0。法定代表人吕伟,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银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英利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升传、叶挺,被告委托代理人阙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产品喇叭网等进行PVD镀膜加工。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加工成果,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款,剩余100114.25元逾期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011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11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又支付了42286.75元,并将诉请加工费金额调整为57827.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同时,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应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6日发票、2014年2月对账单、被告送货单(领料单)三张、2014年1月23日等送货单四张,证明原、被告截止2014年2月26日发生加工交易40756.25元;2、2014年3月20日发票、2014年3月对账单、被告送货单(领料单)一张、2014年2月26日等送货单三张,证明原、被告2014年3月份(记帐时间)发生加工交易33798.50元;3、2014年4月18日发票、2014年4月对账单、2014年3月21日等送货单五张,证明原、被告2014年4月份(记帐时间)发生加工交易116250.00元;4、2014年5月19日发票、2014年5月对账单、2014年4月16日等送货单五张,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份(记帐时间)发生加工交易45827.50元;5、2014年6月23日发票、2014年6月对账单、2014年5月20日等送货单两张,证明原、被告2014年6月份(记帐时间)发生加工交易21482.00元;6、律师函、EMS回执、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催款律师函;7、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8、产品照片,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PVD镀膜产品实样。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价款金额,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回单,这些都是被告付款的证明,合计价款212286.75元,证明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起诉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发票、领料单、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帐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发票、领料单、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帐单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供的曹杰、盛倩、丁晓霞签字的送货单无异议,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帐单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发票因没有收到故不予认可,送货单无法核实,亦不予认可,对帐单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发票无异议,对秦秀英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帐单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律师函只是单方的催款的依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结欠原告相关款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短信只能证实从2015年4月份双方之间有货款结欠,但是我方之后已经将全部货款付清原告,而且该份证据上谈到的10万元贷款系原告方陈述,故不能证实当时双方结欠的款项是10万元,此外原告诉请金额中包含的12000元从该份短消息也只能映证系曹杰与原告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张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原告都已收到,其中收条中的金额为70000元,原告认为此款中有48000元为货款,其余12000元为归还的借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喇叭网等产品的镀膜加工。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原告完成了加工任务并向被告交货,总金额为258114.25元,原告同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收货后支付了加工费17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尚结欠原告加工费88114.25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2286.75元加工费,仍拖欠45827.5元未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原、被告通过自己的行为所建立起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原告主张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应以其提交的五份发票金额相加得出,但被告只认可四份发票,对其中2014年5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45827.5的发票认为并未收到,对该发票所对应的出货单亦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该份发票所对应的出货单上的签收人在其他出货单上也签收了货物,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了该批次的交易,该份发票的金额也应计入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即258114.25元(40756.25+33798.5+116250+45827.5+21482)。关于已付款项,被告提交的收条显示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原告虽称其中12000元为归还的借款而非货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应为三份支付凭证载明的总金额,即212286.75元(70000+100000+42286.75)。上述总金额减去已付款项,即为被告现结欠的加工费金额,即45827.5元(258114.25-212286.75),此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按照月结60天确定起算点,但未提交双方对结算方式作出具体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计算方式不予支持,此款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英利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58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8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070元,合计2281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