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甲、俞某乙、蔡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蔡某,徐某甲,徐某乙,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俞某甲,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俞某乙(系原告俞某甲的父亲),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某(系原告俞某甲的母亲),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丽,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甲,女,1991年11月23��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的父亲),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某(系被告徐某甲的母亲),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兴,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乙、蔡某、俞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林某、徐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乙、蔡某、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陈佳丽、被告徐某乙、林某、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乙、蔡某、俞某甲诉称: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仪式(定亲前��方约定原告方应支付给被告方聘金人民币10万元、私房钱5万元,共计15万元),定亲当天被告收取原告聘金6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当天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其余聘金9万元以及其他的黄金首饰等聘礼。由于婚前经人介绍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徐某甲经常外出不知去向,且夜不归宿,也不接听电话或干脆关机。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方表达想要营造一个和谐家庭的愿望,并希望被告徐某甲能够回心转意,但事与愿违,被告徐某甲仍然我行我素。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到民政部门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后,原告方就聘金返还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聘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徐某乙、林某、徐某甲辩称:一、本案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依法应不予以返还。理由:(1)、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按照现实情况和农村习俗,被告徐某甲系出嫁到原告家的,其间双方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和当地村民委员会均可以证实被告徐某甲从2014年2月28日“结婚”之后一直在原告家与原告俞某甲同居生活,双方的结婚证及离婚证亦可证明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长达一年二个月,故原告所称的双方婚后尚未同居生活,不符客观事实;(2)、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只有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具备返还彩礼的条件,原告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条;且原告俞某甲在婚后没有很好的对待被告徐某甲,原告应向被告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本案原告方主张的彩礼不应返还。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特殊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需要返还彩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仪式(定亲前双方谈妥原告方应支付给被告方聘金人民币10万元、私房钱5万元,共计15万元),定亲当天被告收取原告聘金6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俞���甲与被告徐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当天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其余聘金9万元以及其他的黄金首饰(已返还原告)等聘礼。之后,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即开始共同生活,不久,因原告方嫌弃被告徐某甲与原告俞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自此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0日晚,在原告家中,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自此,被告徐某甲即离开原告家。2015年4月29日,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聘金如何返还问题。此后,因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等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徐某乙、林某、徐某甲的户籍所在的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我村村民徐某甲,女,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嫁于XX村俞某甲,男,××为妻。于2015年4月同俞某甲离婚回家,特此证明,谢谢!”上述事实,有原告俞某乙、蔡某、俞某甲向本院提供的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录音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某乙、林某、徐某甲向本院提供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乙、蔡某、俞某甲按约支付给被告徐某乙、林某、徐某甲彩礼人民币150000元,有三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且符合常情,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付的聘金,系按农村习俗为结婚而给付的,具有彩礼的性质,且现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因感情不和已经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的结婚时间较短,故现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全部返还聘金人民币1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儿子俞某甲已与被告徐某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返还聘金150000元的50%,即75000元。故被告主张三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林某、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俞某乙、蔡某、俞某甲彩礼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俞某乙、蔡某、俞某甲负担825元,被告徐某乙、林某、徐某甲负担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