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斯普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330号原告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954685-0。法定代表人唐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华,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启洪,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斯普菲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刚,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斯普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相儒(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宏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斯普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孙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175000元及利息(以货款1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斯普菲特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孙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2011年间,被告孙刚多次从原告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尚有2011年10月11日钢材款369497元未给付原告。同年10月13日,被告孙刚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沈阳市永泰长德建材经销处;出票人:沈阳斯普菲特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号码:00156321;金额:369497元),后因该支票透支,致原告无法存兑。同年10月24日,被告孙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欠条各一份,其中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11日在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因本人资金出现断接,造成本人所出具的转账支票(出票单位:沈阳斯普菲特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号码00156321、金额:369497.00元)透支。本人本着相互理解,作出如下承诺:将于2011年11月3日无条件结清全部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补偿金(另附欠据一张),若不能及时兑现,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刑事和经济赔偿责任。如产生纠纷,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此承诺!承诺人:孙刚”;欠条另载明:“今欠到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补偿金合计375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孙刚”。同年12月份,被告孙刚给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剩余钢材款被告孙刚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1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承诺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刚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孙刚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给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认定被告孙刚尚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应为169497元(369497元-2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货款1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应以实际尚欠货款数额即169497元作为计算利息基数,计息时间应自被告孙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无条件结清全部钢材款承诺的次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以被告沈阳斯普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无法存兑为由要求其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沈阳斯普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沈阳市永泰长德建材经销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主体不适格;且由上述转账支票而引起的票据纠纷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斯普菲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斯普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孙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刚给付原告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69497元。二、被告孙刚给付原告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69497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70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孙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