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薛某甲,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添毅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腊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0年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1月11日生育一子薛某乙,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女薛某丙。自结婚开始我们夫妻感情就不好,其父母经常与我发生矛盾,被告对其家庭与我的矛盾不闻不问。薛某甲每年外出打工,就过年回来一次,最多呆10天,回来后我们虽在一起生活,但并无交流,这样的情况已经有七、八年了,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薛某甲离婚;儿子薛某乙由被告薛某甲抚养,女儿薛某丙由我抚养;家中财物按价处理,每人一半。被告薛某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我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是同镇居民,1999年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才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都在外打工挣钱,后因两个孩子需要照顾,由我一人在外工作赚钱,原告则在家中照顾孩子,我每月挣的钱基本全部寄给原告,每周至少和原告通一次电话,而原告从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或问候平安,对我父母也很少关心,从没有为其买过礼物,但我对原告是包容的,并没有计较。现两个孩子尚小,若分开生活或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希望原告考虑孩子的感受,好好过日子。二,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问题不作任何答辩。恳请法院能给我们原本幸福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甲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腊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0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1日生育一子薛某乙,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女薛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婚后刘某在家照看孩子,薛某甲在外打工,曾向家中寄过部分现金。双方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分居,刘某曾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薛某甲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子女二人,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合理解决,维护好家庭、教育好子女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薛某甲曾向家中寄过部分现金,履行了家庭义务,且庭审中自始至终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好意愿比较强烈,同时刘某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足以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