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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铁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铁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15日,回族,教师,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91年9月17日,回族,协警,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由双方父母包办举行了婚礼,2014年6月26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加之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存款2万元;被告返还原告的黄金首饰100克。。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的呵护,且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我与被告结婚时言明彩礼13万元,后原告家只要了3万元,我们在送3万元彩礼前购买了价值19.38万元的轿车一辆,婚后用所收礼金办理车户花去2万元。电动车系我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电动车价值3700元,其中我父亲出资1000元。黄金首饰自结婚后一直由被告保管,我没有见过。婚后原告父母看原告时拿现金1万元。存款2万元不属实,2014年1月份银行卡上有5万元,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保管期间原告将3万元借给别人,故银行卡上剩下2万元。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对彩礼的陈述不属实,被告送我的10万元彩礼经媒人之手交由被告购买了轿车,办理车户使用了我父母看我的2万元现金。给孩子做满月收礼5万元,并存储到被告的银行卡里,银行卡由被告保管并挂失。我的电动车和黄金首饰100克现均在被告家,首饰包括:手镯1只、项链1条、耳环2对、戒指2枚、手链1条。原告提供光盘1张,证明2015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明细1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银行卡借给他人取款3万元的事实;2、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1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马某某购买了价值18.68万元轿车的事实;3、化验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经同心县人民医院检查患有疾病,不宜抚养孩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30日举行了婚礼,2014年6月26日补领了结婚证。生育一男孩马某甲(生于2014年9月26日)。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给原告送彩礼13万元,原告退回了彩礼10万元,由被告购买了价值19.38万元的轿车一辆;原、被告现有存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到结婚长达数月,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幼小的孩子需要父母的照顾,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如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可继续生活,经核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汉武审 判 员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马 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