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振芳与陈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芳,陈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579号原告沈振芳,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陈永利,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沈振芳诉被告陈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振芳诉称:被告陈永利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沈振芳筹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并约定年息为20%,因合同到期,原告经过多次寻找至今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十万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两万元整;3、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沈振芳、陈永利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14日,陈永利与沈振芳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永利向沈振芳筹资人民币10万元,沈振芳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投资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利息为年息2万元。协议签订后,沈振芳以现金形式给付陈永利10万元。2014年2月14日,陈永利与沈振芳续签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永利向沈振芳筹资人民币10万元,沈振芳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投资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利息为年息2万元。两份协议系同一笔借款。2014年7月25日,陈永利给付沈振芳第一份协议约定的利息2万元,但本金10万元及第二份协议的利息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收入证明、工作电话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振芳与陈永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沈振芳主张陈永利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振芳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沈振芳已预交),由被告陈永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乐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