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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徐永安、陈依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徐永安,陈依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4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代表人:汪前。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徐永安。被告:陈依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徐永安、陈依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徐永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06360.33元,支付利息4379.64元、罚息884.47元,合计411624.4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手续费、利息、罚息;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陈依中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1)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依中对诉请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徐永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834.6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手续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4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徐永安签订了编号为2014高新个装035的《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徐永安为装修从原告取得牡丹信用卡490000元一次性专项透支资金;被告以一个月为一期分36期归还,还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每月25日为还款日;合同项下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3476.15元,依上述还款期数分期支付,首期手续费为1501.15元,以后每期手续费为1485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被告没有按时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累计9期或连续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还款额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按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还款逾期1-90天的,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还款逾期91天以上的,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2014年5月8日,被告徐永安申办了工商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依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高新个装035的《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1)第xx号]的房地产对上述编号为2014高新个装035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提供了顺位抵押、余额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依中另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且确认借款用途为装修,承诺因被告徐永安发生欠款违约达贰个月以上,授权原告从其本人在工商银行的所有账户中无条件扣收贷款本息和罚息。2014年5月19日,原告按约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徐永安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陈依中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关于还款扣减次序的约定,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徐永安、陈依中共计拖欠原告本金372834.64元。另查明,被告徐永安与被告陈依中系夫妻,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徐永安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依约提供透支资金后,被告徐永安未按约支付本金、手续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永安归还透支资金本金、手续费,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依中自愿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且上述债务系被告徐永安与被告陈依中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款项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依中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依中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安、陈依中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72834.6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约定计算的手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徐永安、陈依中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陈依中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1)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顺位清偿,并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93元,减半收取3446.50元,由被告徐永安、陈依中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啸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