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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鹤山市宅梧镇惠康粮油副食店与吴志坚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宅梧镇惠康粮油副食店,吴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宅梧镇惠康粮油副食店,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吴志坚,住广东省鹤山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宅梧镇惠康粮油副食店与被执行人吴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9500元及利息273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78元给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236.5元,但被执行人无按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遂向金融机构、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71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麦国星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凯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