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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与刘某某、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刘某某,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南路龙腾万霖花苑11号楼28号。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刘大郢村12号,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部)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出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钊、许子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被上诉人亚洲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亚洲出租公司将其皖KT00**出租车向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2014年8月16日23时20分许,张新海驾驶河北DY13**号变形拖拉机沿阜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庙镇南桥东侧路段时,遇前方皖KT00**出租车临时停车,将下车站在出租车北侧正在商谈车费的驾驶人王某某和乘客刘某某撞倒后,又与皖KKT00**出租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525.31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某某右胫骨运端骨折伴移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膝内侧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某后期行手术取出右胫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共约需8000元-10000元;3、刘某某本次事故损伤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80日、护理期限90日;4、刘某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50天、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乘座KT0026出租车与亚洲出租公司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运人应将承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刘某某与驾驶员下车商谈车费,双方的旅客运输合同尚未终止,因此给承运人所造成的损害,亚洲出租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亚洲出租公司的KT0026出租车在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刘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在城市居住,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615265.31元、误工费18282.60元(180天×101.57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90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0元,予以支持。刘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刘某某保险金140197.21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刘某某负担6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负担3000元。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租公司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其应该承担的义务,该义务不能放弃。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要求被上诉人出租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其无权要求非旅客运输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部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是错误的,本案中,事发时刘某某和驾驶员王某某在出租车外的北侧商谈车费,并未进入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不应由保险人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的损失存在错误。第一,医疗费,刘某某应当提供医疗费清单,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误工费,刘某某并未提供其在城市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证据,对其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刘某某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因此,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即66.58元/天予以计算,一审判决按每天101.57元计算明显没有依据。第三,残疾赔偿金。刘某某系农村户籍,其未能提供其在城市连续居住。对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应依法维持。亚洲出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将上述和亚洲出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王某某未将乘客刘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运输合同并没有终结。三、上诉人对超出自己赔偿部分可以向事故另一肇事者张新海追偿。四、对刘某某损失按鉴定结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另一受害者是城市户口,根据规定,应同时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费用。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与一审,综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刘某某乘座KT0026出租车与亚洲出租公司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运人应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刘某某与驾驶员下车商谈车费,双方的旅客运输合同尚未终止,因此给被承运人所造成的损害,亚洲出租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亚洲出租公司的KTY0026出租车在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和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判令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玉  贞审判员 王  苏  华审判员 褚  颍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志强(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