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翟琴与智晓慧、朱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琴,智晓慧,朱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99号原告:翟琴,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智晓慧,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朱瑞华,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琴与被告智晓慧、朱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琴,被告智晓慧、朱瑞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琴诉称:被告智晓慧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0元,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智晓慧、朱瑞华辩称:被告智晓慧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是事实,但其已偿还原告的款1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智晓慧给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智晓慧偿还原告款10000元,余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朱瑞华偿还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智晓慧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欠条未约定利息和期限,被告智晓慧应按其欠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智晓慧已经偿还的借款10000元,应从其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朱瑞华偿还借款,因未提供朱瑞华应当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晓慧偿还原告翟琴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翟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智晓慧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