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许洪德与管先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德,管先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209号原告许洪德,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管先军,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洪德与被告管先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先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德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锅炉维修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华菱暖万家热力公司一台70**燃气热水锅炉,友好热力公司29MW燃气锅炉一台,46WM燃气锅炉一台。工程范围共5项,合同工期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30日,合同价款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工作期间因被告设备未到,经双方同意将工期延至2013年8月末。原告按期完成全部维修工程。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全部设备投入使用,至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全部价款给付原告。但被告仅给付了9万元,尚欠1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先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锅炉维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了为被告维修锅炉的工程,维修费共计24万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9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管先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锅炉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华菱暖万家热力公司70MW燃气热水锅炉一台,友好热力公司29MW燃气锅炉一台,46MW燃气锅炉一台,合同工期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30日,合同价款24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设备未按期到达,经双方协商将工期延至2013年8月末,原告按期施工并完成了全部维修工程。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全部设备投入使用,被告仅给付9万元维修费,尚欠15万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维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维修工程,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了被告,被告已经将维修后的锅炉等设备全部投入运行使用,被告应即时给付原告维修款,被告只给付了部分维修款,尚拖欠15万元维修款,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洪德维修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管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