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崔建彬与河北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崔建彬。被告:河北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原告崔建彬与被告河北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于二○一五年九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彬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斌找到我经销部,要求购买种蔬菜用的农用大棚膜,说绮春公司是衡水旭光集团下的公司,有的是钱,将来货款结算没有问题。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与结算合同》,合同规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农用大棚膜,并负责安装好,被告随即付款结算不能拖欠。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送货金额为4400元,9月9日送货金额为27653元,10月2日送货金额为36418元,施工工费12000元,以上共计80471元。原告每次送货都要求被告按合同立即结算,但被告总是说等棚膜安装完了之后再结账;可是棚膜安装好了,被告仍然没有一分钱,一直拖到现在被告才说没钱了。综上所述: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无力生产经营和履行供货结算的能力,却虚构事实称自己有大公司旭光集团做靠山,施工完就结算等理由,致使原告不断给被告供货、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8471元,施工工费12000元,共计80471元。被告河北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471元及安装费12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崔建彬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4日,施工与结算合同一份。证据二、2014年12月24日,日光销售专用收据三张。被告河北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与结算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喜丰牌”EVA三层复合流滴防雾棚膜八块(单价25/公斤),具体重量以货物标签为准,并负责安装好。安装工费每个棚15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送货金额为4400元,2014年9月9日送货金额为27653元,2014年10月2日送货金额为36418元。原告为被告安装八个实验棚,安装费12000元,以上共计8047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与结算合同》,为被告安装八个实验棚,原告为被告提供“喜丰牌”EVA三层复合流滴防雾棚膜。原告安合同规定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实验棚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给付原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471元,安装费12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建彬货款68471元安装费12000元,共计80471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河北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