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凌群娴与周建忠、项晓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群娴,周建忠,项晓娜,无锡市中达气动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凌群娴。被告周建忠。被告项晓娜。被告无锡市中达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西溪村。法定代表人杨裕丰。原告凌群娴与被告周建忠、项晓娜、无锡市中达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群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忠、项晓娜、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群娴诉称:2013年7月,周建忠、项晓娜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其借款。7月22日,其与周建忠、项晓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其借款500000元给周建忠、项晓娜,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7月30日,利率为月息3分等。中达公司提供担保。其于当日将500000元打入周建忠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周建忠、项晓娜未归还借款本息,中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周建忠、项晓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中达公司对周建忠、项晓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忠、项晓娜、中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凌群娴与周建忠、项晓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凌群娴出借500000元给周建忠、项晓娜,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7月30号前,月息3分。中达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当日,凌群娴将500000元打入周建忠银行卡内。后因周建忠、项晓娜未按约还款,凌群娴遂起诉。另查明,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周建忠,后变更为杨裕丰。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凌群娴与周建忠、项晓娜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凌群娴向周建忠、项晓娜提供了借款,周建忠、项晓娜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凌群娴要求周建忠、项晓娜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凌群娴要求中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建忠、项晓娜、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忠、项晓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凌群娴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周建忠、项晓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凌群娴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无锡市中达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对周建忠、项晓娜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周建忠、项晓娜、中达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28元,由周建忠、项晓娜、无锡市中达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甬钰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