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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一鸣与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鸣,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徐一鸣。委托代理人:周建平、韩鹏。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权。原告徐一鸣与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原告徐一鸣原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现确认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鸣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一鸣诉称,被告因经营房地产资金需要,向原告融资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为保障原告的利益,原告于2004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附条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桐庐县江南镇江南水乡XX幢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20.65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为2537475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房被告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先支付100万元,另一部分房款由被告替原告支付;原告承诺给予被告6个月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宽限期,宽限期内,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房款,则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宽限期内,被告没有如数返还原告已支付房款的,则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同意原告已全额付清房款处理。《补充协议》还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100万元房款。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宽限期内没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认为双方虽然形式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主张权利,但双方实质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徐一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宽限期及宽限期后事宜进行约定。3.收款收据及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00万元。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1537475元的购房款收据,同时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付清房款。原告徐一鸣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4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桐庐县江南镇江南水乡XX幢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20.65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为2537475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房被告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房款的支付方式为自行支付100万元,另一部分房款由被告替原告支付1537475元;原告承诺给予被告6个月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宽限期,原告放弃宽限期内的解除合同权利;宽限期内,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房款,则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宽限期内,被告没有如数返还原告已支付房款的,则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替原告支付的房款自动作为违约金,且被告同意原告已全额付清房款。《补充协议》还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宽限期内没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返还原告100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房屋价款为2537475元,原告仅支付100万元,余1537475元由被告替原告支付,原告给予被告6个月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宽限期,期间原告无解除合同权利,被告在这6个月的宽限期内未返还原告100万元,则视为原告已全部付清房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中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合同目的特征,双方不具有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借贷提供的保证,回避法定的抵押担保登记公示制度。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认为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变更案由、诉请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协议中的6个月宽限期其实质为借款期限,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应为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现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宽限期内,被告没有如数返还原告100万元,被告替原告支付的房款1537475元自动作为违约金。该约定确定逾期违约责任,超过本金,原告主动调整按月1.5%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期限内的违约金、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以宽限期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按1.5%计息。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一鸣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一鸣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1.5%计算);三、驳回原告徐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