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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小礼、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礼,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桂市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礼,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忠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小礼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小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原审第三人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黄小礼在第三人处被热水烫伤,到桂林市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为:中度烧伤(全身多处烫伤,深II度25%TBSA)。2013年8月19日,原告黄小礼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系在单位提开水准备冲洗磨房设备时被烫伤,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因第三人昌盛公司在此期间就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劳动仲裁,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同年6月3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18时左右,黄小礼在本单位锅炉房提开水冲刷磨房设备时,不慎滑倒被开水烫伤,到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为:中度烧伤(全身多处烫伤,深II度25%TBSA)……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黄小礼职工2013年2月18日受伤(中度烧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日,第三人昌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该认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的举证通知书上并未有昌盛公司的盖章或签字,被告撤销了市人社伤认字(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昌盛公司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撤销了市人社伤认字(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象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昌盛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已将申报材料提交完整,因用人单位未在黄小礼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下达举证通知书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4年12月9日将举证材料交给被告。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石子兑四、兰玉凤、石开妹、唐专员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并进行了现场勘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4〕87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现场勘验记录和相关人员的调查核实,黄小礼不是在磨坊用热水冲洗设备时烫伤,而是提热水到单位提供给在本单位的职工(黄小礼不住在本单位)提供的洗澡房门口不慎摔倒烫伤,本局认为黄小礼职工2013年2月18日受伤(中度烧伤),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黄小礼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及调查,原告黄小礼系下班后提热水到工作场所外的洗澡房洗澡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被水烫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被告依照相关程序作出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通过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4〕87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小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小礼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下证据:1、四份《调查笔录》。2、第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书面陈述。3、第三人厂区勘验平面图。证人(被调查人)应履行而未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上诉人认为以上材料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2013年2月18日在第三人处上班时间到锅炉房提开水冲洗设备时,不慎滑倒被开水大面积烫伤的情况并不属实。根据答辩人现场勘验及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在提开水到澡房洗澡时,在门口自己摔倒,被开水烫伤,证人证言及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采信。因此,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被开水烫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被答辩人为因工受伤。因此,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黄小礼是下班后洗澡时被烫伤的,并不是冲刷设备时被烫伤。在(2014)象行初字第18号案件中,本案的证人石某)四、唐专员等均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庭作证,在那个案件的出庭作证中,这些证人均已出示过自己的身份证件,并且他们在那个案件中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中证明的内容一致。根据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因证人唐专员等人已在(2014)象行初字第18号案件中旁听过相同案情案件的审理,故在本案中如再次出庭既涉嫌违规也无此必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黄小礼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如果能够相互印证,也可以作为确认有关法律事实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尽可能调查掌握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黄小礼系下班后提热水到洗澡房洗澡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被热水烫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4〕87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黄小礼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小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小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桂良审 判 员  陶 明代理审判员  莫仕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