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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应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应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周晓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应保,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蓉兴公司)与被告丁应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应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蓉兴公司诉称:2009年,青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多次要求我公司承建蓉城镇XXX快速通道某某拆迁安置房建设,并表示:“民生工程必须统一承建,先将安置房建起来,目前以解决拆迁户居住问题为主。”我公司为支持民生工程建设及政府工作,遂与丁应保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11767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9年9月正式开工,施工工程中,为尽快建成安置房,解决拆迁户的居住问题,部分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均由项目经理陶某某个人垫付,2010年4月10日工程顺利竣工,但丁应保对我公司垫付款尚欠47670元不予支付。为此,我公司年年向丁应保讨要工程垫付款,但丁应保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丁应保支付尚欠我公司的工程款4767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蓉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蓉兴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蓉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蓉兴公司与丁应保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丁应保将安置房同意发包由蓉兴公司承建,约定合同价款计117670元,在蓉兴公司年年催讨下丁应保陆续支付了70000元,尚欠47670元没有支付。证据3、青阳县某某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1、2009年,为支持XXX快速通道的建设,某某镇政府将某某新城区安置房交由蓉兴公司建设;2、丁应保以种种理由拒付尚欠工程款,致使蓉兴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无法收回;3、蓉兴公司年年催讨并经某某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果。丁应保庭后辩称:当时我的拆迁房是政府安排统一建设的,建筑公司也是政府找的。我好像和建筑公司签了一份建房合同。工程款我是一批批给蓉兴公司的,一共大概给了90000多元。我没有说不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我和蓉兴公司就建设的安置房没有进行验收核算,蓉兴公司也没有主动跟我协商。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蓉兴公司方也存在违约的行为。对于工程建设没有到位如何计算,出现质量问题怎么解决,蓉兴公司都没有和我协商过。丁应保为证明其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收条5张,证明其已经向蓉兴公司的项目经理陶某某等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经举证、质证,丁应保对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是其签字的,但其当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蓉兴公司对丁应保庭后提供的5张收条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蓉兴公司的印章和丁应保的签字,可以证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经审查,应予以认定。丁应保提供的5张收条对方没有异议,经审查,应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9月16日,蓉兴公司与丁应保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蓉兴公司承建丁应保位于青阳县某某新城区的XXX快速通道某某拆迁安置房,合同价款为117670.00元;且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即:开工付20%,一层完工验收合格付20%,二层完工验收合格付20%,屋面完工验收合格付20%,土建完工时验收合格付1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到期无因施工造成保修,此保修款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蓉兴公司于2009年9月正式开工,2010年4月10日完工。丁应保陆续向蓉兴公司的项目经理陶某某等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7670元。现蓉兴公司以其多次向丁应保催讨尚欠工程款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丁应保支付其工程款47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查:由蓉兴公司承建的丁应保户的拆迁安置房现丁应保安装了门窗,但没有入住。本院认为:丁应保与蓉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丁应保与蓉兴公司均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开工付20%,一层完工验收合格付20%,二层完工验收合格付20%,屋面完工验收合格付20%,土建完工时验收合格付1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到期无因施工造成保修,此保修款退还给乙方”,则根据双方的约定,蓉兴公司承建的丁应保的拆迁安置房除开工付20%外,其他工程款均需经验收合格后付款,本案中蓉兴公司虽对该工程是否按照约定验收合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蓉兴公司将安置房工程建设完成后,丁应保对该安置房安装了门窗,应视为该安置房建设工程在转移给丁应保占有之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蓉兴公司有权要求丁应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丁应保现尚欠蓉兴公司工程款27670元,蓉兴公司要求丁应保支付工程款47670元,超出丁应保实际欠款27670元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蓉兴公司要求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对安置房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均未明确,则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丁应保辩称其不是不愿意给付剩余的工程款,但是对于工程建设没有到位如何计算,出现质量问题怎么解决,蓉兴公司都没有与其协商过,对该辩称本院认为就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丁应保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应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元,丁应保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